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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郭某乙、张某丁、郭某戊、张某己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

代表人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邮储银行)与被告郭某乙、张某丁、郭某戊、张某己联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崔某某,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丙,被告郭某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张某丁、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17日布全超、刘彦露夫妻二人因开门市缺少资金,与被告郭某乙、张某丁、郭某戊、张某己共同组成联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某为8个月,借款年利某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布全超、刘彦露借款后的前2期某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还第3期某款时已找不到布全超、刘彦露,为维护原告合法利某,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收回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郭某乙、张某丁、郭某戊、张某己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共同辩称,不知道5万这笔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丁、张某己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某主张某供的证据是:1,2009年4月19日布全超,被告郭某乙、郭某戊与原告共同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及布全超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以被告郭某戊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证明在联保的期某内,原告可以根据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发放最高某x元借款及双方对担保范围,担保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布全超、刘彦露签订的编号为(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发放贷款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联保协议范围内,依据布全超的申请与布全超、刘彦露签订借款合同及对借款数额、期某、利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还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到布全超开设的账号为×××××××存折内的事实。

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就其辩称主张某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丁、张某己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质证意见是签协议属实,但是签协议是布全超、郭某乙、郭某戊三个人签的不涉及家属。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意见是借款合同、借据不属实,没有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乙、郭某戊辩称联保不涉及家属,因布全超与被告郭某乙、郭某戊致原告联保协议书中没有张某丁、张某己签字,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不知道布全超贷款的事,与被告致原告联保协议书中承诺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的约定事实相悖,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4月19日布全超、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共同签字致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共同承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联保额度贷款x元。二被告及布全超的上述申请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同日签订编号为(略)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布全超与被告郭某乙、郭某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以郭某戊为组长的联保小组。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1年4月19日止,可以为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最高某度借款x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某为借款到期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0年8月18日布全超、刘彦露夫妇因进洁具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2010年8月18日,布全超、刘彦露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略)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布全超因进洁具借到原告人民币x元,借款期某8个月,借款年利某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某罚利某50%,挪用加罚100%。原告不按约定的时间、金额提供贷款,按违约数额和延期某数向被告支付日利某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把x借款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布全超开设的账号为××××××存折内。布全超借款后前2个月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自2009年10月份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找不到布全超、刘彦露夫妇,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x.73元未果。故原告起诉某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对布全超拖欠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与布全超、郭某乙、郭某戊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联保协议,借款合同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布全超的存款账户内,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布全超及财产共有人刘彦露在借款后的前2期某约履行了还款义务,而自2009年10月18日后长期某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郭某乙、郭某戊虽辩称不知道布全超贷款的事,但与被告在致原告联保协议中签字承诺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的事实相悖且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辩解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共同连带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某予支持。承担责任后,可向布全超、刘彦露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共同连带给付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借款本息x.73(利某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某结算为准)。逾期某《民诉某》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对布全超、刘彦露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布全超、刘彦露追偿。

二、驳回原告南乐县邮储银行对被告张某丁、张某己的诉某请求和要求被告郭某乙、郭某戊支付律师费的3500元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郭某乙、郭某戊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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