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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莉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江某某、丁某某、王某、范某某、周某、朱某的证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出具的《电子取证检查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13时29分16秒、13时33分34秒,被告人王某使用自己的号码为x的移动电话先后两次拨打欧尚超市长阳店的总机x,声称其在欧尚超市长阳店内放置了2根雷管。该超市即报警。警方接报后,启动防爆预案,先后出动刑侦、治安、交警、消防、刑技等各警种警察百余名以及警犬五条、排爆车五辆至现场,疏散顾客、超市工作人员和商户;当日16时,该超市停止营业,16时30分至18时30分许,警方进行搜爆,经仔细搜查,欧尚超市长阳店未发现疑似爆炸物品。根据欧尚超市长阳店提供的营业额明细表,该超市2010年2月14日、15日、17日、18日16时至18时30分的营业额分别为43万余元、46.9万余元、40万余元、36.3万余元,2010年2月16日同时段营业额为14.3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2月16日15时52分、15时53分、16时09分,先后向其曾在欧尚超市长阳店一广告牌上见到的移动电话号码x发送3条信息,内容主要是:已在超市内放置3根雷管,超市必须在当日17时前将2.5万元汇入王某账户,否则引爆雷管。

此外,2010年2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曾向静安区X路太阳岛花园浴场经营负责人王某的移动电话发送信息,扬言在该浴场放置了雷管,向王某索要钱财,遭王某拒绝。

2010年2月21日,王某在本市X路某号天霞宾馆桑拿大堂被抓获,其用于作案的索尼爱立信x型移动电话等被查获。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向大型超市勒索钱财,公安机关为此出动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人员疏散,超市因此停止营业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罪工具索尼爱立信x型移动电话一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要求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王某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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