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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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艾某某,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伙同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在眉山市东坡区“阳光音乐家园”小区G幢别墅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窃电脑液晶显示屏一台、数码相机一部、手机一部及现金100余元。该被盗电脑液晶显示屏经鉴定价值350元。

2009年9月12日,姚某伙同贾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阳光音乐家园”小区X幢别墅被害人沈某某家中盗窃电脑显示屏一台及“XO”酒等物。该被盗电脑液晶显示屏经鉴定价值585元。

2009年11月29日14时许,姚某伙同贾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义乌商贸城激情海洋动漫城大门外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摩托车一辆。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沈某某、许某某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姚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入户盗窃、在公共场所盗窃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姚某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并责令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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