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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春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华通开关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被告许继电控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公司)、第三人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之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春志、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继公司、第三人丰之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设备承包合同,设备使用方为第三人丰之源公司。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定作高压柜24台等电器产品,合同总价为x元。交货地点为第三人厂区内。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约定将定作的高压柜等电器产品移交给第三人。第三人接收了定作物后付定作费x元。由于付款期限已逾期,被告尚欠x元定作费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称第三人没将定作费付清,致使其不能付清我公司的定作费,故我公司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许继公司、第三人丰之源公司支付我公司定作费x元。

被告许继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华通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签定了一份《设备承包及安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设备使用方是第三人,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款明确约定:“上述付款项须以设备使用方(丰之源公司)或银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给需方为依据,需方再付给供方,若需方未收到设备使用方的上述货款,则无需支付给供方”。合同第十七条第四项又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及执行后出现的所有问题及费用均由供方和设备使用方(丰之源公司)协商解决,需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对此约定也予以认可,并且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丰之源公司书面述称:一、我公司与华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1)华通公司在起诉中把我公司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法院参加诉讼。(2)没有事实依据,华通公司与许继公司是什么关系,有什么经济纠纷我公司并不清楚,事实证明我公司如果不欠许继公司的货款,也就和华通公司不存在必须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原告缺乏事实依据。二、第三人与许继公司于2006年6月19日所签高压开关柜、变压器总承包合同,在履行中,许继公司多次违约:所发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生产厂家有别;设备到货缺件很多,无法安装,造成延时;设备安装后在通电调试、运行过程中发生互感器等几次爆炸,又不来人处理致使无法运行生产,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已向双方约定的银川市中级法院起诉,结果会告诉原告华通公司。我公司不仅不欠许继货款160万元,还要追究其赔偿责任。故请依法驳回华通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9日,被告许继公司与第三人丰之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高压开关柜、变压器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丰之源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一次性包干价为365.2万元。双方约定:供方所提供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行业、部门现行标准,必须达到国家强制3C认证,施工安装质量达到优良,因质量问题而发生的任何故障由供方负责;质保期为自通过最终验收并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由设备本身质量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坏,供方免费、及时更换,所有设备终生免费维护、跟踪服务;成套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包括35KV高压开关柜,10KV高压开关柜,x变压器一台,x台)均由供方与宁夏送变电工程公司(技协技术服务部)签订安装合同,安装合同(附资质证书)同时送呈需方审核备案,安装合同的执行由供方监督宁夏送变电技术服务部执行,并保证安装质量与按时通电运行,安装工程的质量与进度由供方对需方负完全责任,在安装期间供方需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调试,双方还约定安装合同是该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货款由需方支付,供方按合同规定交货,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10%订金,提货前再付合同金额的20%,货到现场再付合同总额的10%,安装完毕通电运行的第六个月付合同总额的50%,通电运行的第12个月,付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若需方原因导致不能按招标文件规定时间或合同规定时间使设备通电运行,则付款方式为货到的第八个月需方向供方付总合同的50%。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就双方责任作了详尽的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中途变更高低压开关柜及变压器的数量、规格、质量或设计等,交货日期和安装由此顺延;如果需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准时付款,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标的或完成工作,需方有权拒收,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由供方承担。

2006年7月6日,被告许继公司就其与第三人丰之源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x合同中涉及的定作物与原告华通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开关柜、变压器等设备承包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根据设备使用方(宁夏大地丰之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图纸一次性包干为280.444万元。该合同中关于定作物质量要求、质保期限、安装调试、交货时间、地点、验收方式等事项,均与被告许继公司同第三人丰之源公司所订立的编号为x合同中相应事项作了相同的约定;但在付款方式上,双方在被告许继公司与第三人丰之源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基础上,补充约定付款须以第三人丰之源公司或银川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给被告许继公司为依据,被告许继公司再付给原告华通公司,若被告许继公司未收到第三人丰之源公司货款,则无需支付给原告华通公司。另外,双方在执行合同相互责任上,也与被告许继公司同第三人丰之源公司所订立的编号为x合同中相应事项作了相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通公司即按约定制作定作物并陆续分批按合同约定的地点交付了定作物及其应附配件,其中在2006年12月12日,第三人丰之源公司派员在原告华通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签收。2007年4月22日,应原告华通公司要求,被告许继公司派员在总供货验收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第三人丰之源公司委托的安装调试人员又在被告许继公司提供的与其在2007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总供货验收回单内容相同的另一份供货验收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1月4日,第三人丰之源公司委托的负责安装调试人员向被告许继公司发函,称售后服务已圆满完成,所供设备已通电运行。

另查明,原告华通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定作物及安装总价款自愿按x元确定,余款自愿放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许继公司仅付其定作费x元,余款x元其以第三人丰之源公司未付其定作费为由拒付。同时还查明,第三人丰之源公司依编号为x合同,向被告许继公司支付报酬x元,余款x元其以定作物质量问题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其中诚实信用作为在民事活动中最高指导原则,要求大家诚实守信,要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获得利益,而不得以损害他人为目的滥用民事权利。在本案中,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第三人处通电运行、由编号为x合同所载明的电器设备,是由原告华通公司生产定作的,而在运行长达两年多的期限内,作为使用该设备的丰之源公司,在相关事项上既不主动与作为供货方的被告许继公司沟通,也不与其明知的生产方原告华通公司联系,尤其是在本院受理此案后,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其已完全具备充足条件行使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其仍拒不积极参与,显然表明其抱有扣留巨额定作费不付、把风险转嫁给他人的企图,而这种企图不利于经济有序发展,在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中是不应得到支持的。鉴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定作物早已超过约定的质保期,且第三人丰之源公司因编号为x合同扣留的定作费远大于被告许继公司向原告华通公司应支付的金额,加之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须以第三人付给被告为依据,同时考虑到第三人丰之源公司自称其又以另一法律事实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了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丰之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华通公司定作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许继公司与第三人丰之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易艳玲

审判员孔凡伟

二零一零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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