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
上诉人程XX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0月,程XX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7年9月12日在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莱x”牌绣花牛某,用于某人。该裤子标识为98%棉、2%氨纶。因为发现皱,所以于2007年9月13日上午去国家棉纺织质量监督中心质检,质检后为:棉、涤某、氨纶。检测发现衣服内含涤某,当日下午去找XX公司解决,XX公司方说与厂家联系,让我回去等。我共找了XX公司三次,均未解决问题。现起诉要求XX公司退货,返还购物款400元,一倍赔偿400元,承担检测费50元,赔偿误工费420元、交通费480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辩称,按照程XX所述的事实,其晚上18时买衣服,次日早晨送检测,下午找我方协商可以看出其买服装非生活所需,不是消法保护的对象。标识中按照国家规定纯棉超过95%就可称为纯棉。产品的主要成份没有标识,未标识的成份对产品的质量、价格有较大的影响或对人体及环境产生较大损害的才构成欺诈。现我方同意退货,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根据程XX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XX公司购买了“莱x”牌牛某,在该牛某标识和合格证上标注成份为98%棉、2%氨纶,标准号为FZ/x-2003。依据国家关于某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两种及两种以上纤维组成的混纺产品或交织产品,列出每一种纤维的名称,并在名称前面或后面列出对应的纤维含量。但XX公司所售服装中含有涤某成份,则未按上述方法予以标注,只标注98%棉,2%氨纶,即XX公司未将商品的真实情况全面告知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对商品所享有的知情权。现程XX要求XX公司对所售服装予以退货、返还货款,要求XX公司承担检测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程XX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载明的服装的实际面料成份为棉、涤某、氨纶,而在服装上只标注了棉、氨纶两种成份。对于某份标注的问题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才能被认定为欺诈,即未标注的成份为产品的主要成份、未标注的成份对产品的质量、价格有较大的影响或未标注的成份对人体及环境有较大的损害。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所购商品未标注涤某成份,属于某述几种情况,故对程XX要求一倍赔偿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程XX要求XX公司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无某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程XX将所购的“莱x”牌裤子一条退还被告北京X百货有限公司,被告北京X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程XX人民币四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X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XX检测费五十元。三、驳回原告程XX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正,涉案牛某所标识的面料成分与实际不符,我感觉受到了欺诈,应按法律规定一倍赔偿货款。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XX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程XX在XX公司购买“莱x”牌牛某一条,价格为人民币400元。该牛某标识和合格证上标注成份为98%棉,2%氨纶,标准号为FZ/x-2003。次日,程XX到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后的成份为棉、涤某、氨纶。程XX支付了检测费5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程XX提交2张金额均为150元、无某、无某发站的长途车票,称系由北京—密云县的交通费票据;XX公司认为不属于某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销售收据、销售水单、牛某、检验报告及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XX公司出售的“莱x”牌牛某所标识的面料成份与实际面料成份不符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依据国家关于某织品纤维含量的标识规定,两种及两种以上纤维组成的混纺产品或交织产品,应列出每一种纤维的名称,并在名称前面或后面列出对应的纤维含量,但主要纤维含量允差为:精梳产品5%,粗疏产品7%。本案中,XX公司出售的“莱x”牌牛某的标识上只标注了棉98%、氨纶2%两种成份,程XX提供的检验报告中载明该牛某的实际面料成份为棉、涤某、氨纶三种成份,确实存在差异。程XX虽认为XX公司出售的“莱x”牌牛某已构成欺诈,但其未向法庭出具该产品标识上漏标的纤维“涤某”为牛某主要纤维的证据,故不能确定XX公司出售的“莱x”牌牛某对消费者构成欺诈。另外,确定商家出售的商品是否构成欺诈,还要考虑商品标识上未标注的成份对商品的质量、价格是否有较大的影响,或未标注的成份是否对人体及环境有较大的损害等因素。现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商品未标注涤某成份属于某述几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程XX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因此,对程XX要求一倍赔偿货款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程XX在本院审理期间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属于某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所规定的新证据,且XX公司不同意质证,故应视为程XX放弃对交通费的举证权利,因此,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之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XX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独任审判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程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赵懿荣
二○○八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