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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洁,上海沪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李某新潮理发店(甲方)的经营者即李某某与安海五金店(乙方)的经营者即王某某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路某号X室(面积3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2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止,房屋使用费为每年51,600元。嗣后,双方均按约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某某于2010年3月7日向王某某发出通知,要求王某某在7天内自动搬出租赁房屋,在此期间租金照算。由于王某某未迁出系争房屋,李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8,600元。王某某于2010年4月30日迁出系争房屋,但未向李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8,600元。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表示,2010年3月17日,李某某丈夫的哥哥去王某某处要求王某某搬走,双方发生冲突,都受伤了,现公安部门正在处理中,李某某并不在现场;且这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法院不应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限届满后,李某某要求王某某迁出所租赁房屋,王某某在本案审理中于2010年4月30日迁出系争房屋,王某某应当支付至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王某某关于房屋使用费8,600元的支付要待公安部门处理有结论时一并解决的辩称意见,因公安部门处理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房屋使用费人民币8,6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已持续十几年,李某某应当给予其合理的宽限期。但2010年3月17日李某某带领十几个人闯入租赁房屋,打伤其夫妻,造成其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其损失远远大于房租,应当与房租抵扣并得到赔偿,故其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请。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其已经提前通知王某某合同期满后要收回房屋自用,但王某某拒不搬离。2010年3月17日双方发生冲突的事情由公安部门处理,与本案无关,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某未支付李某某房屋使用费8,6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所述李某某带领十几个人闯入租赁房屋,造成其人身伤害及其他损失的事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处理。王某某据此不同意支付房屋使用费,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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