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畅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代表人孙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畅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程序终结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某诉称,2010年9月18日16时许,其驾驶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宝鲁公路X路段上宝鲁公路向北行驶时,与顺宝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张XX驾驶的豫D-x号隆鑫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及原告畅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XX、原告畅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畅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因张XX所有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张XX未赔偿原告畅某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原告畅某医疗费2397.37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4642.8元,护某4029.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60元,车辆损失1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共计x.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豫D-x号隆鑫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被保险人张XX系无证驾驶,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该事故赔偿责任。
原告畅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2、原告畅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畅某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3、原告畅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畅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数额;
4、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陪护某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畅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
5、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畅某的电动车损失为1095元;
6、交通费发票50张,以此证明原告畅某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
7、交强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豫D-x号隆鑫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畅某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对其他均无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非原件且非收据联,原告畅某的伤情应为1人护某,车物损失鉴定书未附鉴定人资质证明,交通费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畅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第1、2、3、4、5、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畅某驾驶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宝鲁公路X路段上宝鲁公路向北行驶时,与顺宝鲁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由张XX驾驶的豫D-x号隆鑫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及原告畅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张XX、原告畅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畅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第8肋);2、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1、半年内勿从事重体力劳动;2、不适随诊。原告畅某于2010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48天,共支付医疗费2397.37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于原告畅某出院日为其出具陪护某明,证实其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原告畅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2人护某。原告畅某及其护某人均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畅某所有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95元。
豫D-x号隆鑫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XX。张XX作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8月27日就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责任限额为x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张XX未赔偿原告畅某损失。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即使存在肇事司机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称张XX无驾驶资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畅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397.37元,误工费4642.8元(院外计算60天,标准为x元/年),护某4029.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车辆损失1095元,共计x.7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对原告畅某主张住院期间以2人护某计算护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畅某出院后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其请求计算出院后60日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高于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关系,对其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受伤住院支付交通费为合理支出,其交通费损失以200元确定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因遭受严重身体伤害等伤害的一种精神安慰,根据原告畅某的伤情,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畅某的损失总计为x.77元。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畅某损失x.77元;
二、驳回原告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畅某负担40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