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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X区X街坊X栋X门X号,身份证号码:(略)xx。

被申请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偃师市夕阳红托老院,身份证号码:(略)xx。

指定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人张某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丁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申请人张某丙于2011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建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某丙诉称,自1987年被申请人张某丁患精神分裂症以来一直在洛阳荣康精神病院接受治疗,2005年又因被申请人突患脑溢血落下偏瘫的后遗症,至今身体、精神每况愈下,行动受限,精神完全衰退,语言、书面均表达不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生活无法自理,已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张某丁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张某丙系被申请人张某丁的同胞妹妹,被申请人张某丁至今未婚,未养育子女。被申请人之父张某丁,已年过八旬,现须子女照顾,姐姐张某丁、张某丙和妹妹张某丙均已成家。1984年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在洛阳荣康精神病院接受治疗,其间十年时间先后住院十余次,2004年又因被申请人突患脑溢血落下偏瘫的后遗症,至今身体、精神每况愈下,右胳膊、右腿无法行动,说话不清,思维不清,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生活不能自理。

上述事实有高庄村X区民政局证明1份、夕阳红养老院证明1份、洛阳市荣康医院诊断证明1份、洛阳市荣康医院病历1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兄妹关系,有权利提出申请。申请人虽未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出医学鉴定,但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和夕阳红养老院证明,均证实被申请人已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依法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张某丙为张某丁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新建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毛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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