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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李某、魏某某、孙XX犯抢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黑某某,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审被告人均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李某、魏某某、孙XX犯抢夺罪一案,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事实

2007年6月25日零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尾随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吕劝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新庄北150米处时,将吕劝拉到路边沟里搜身,当场抢走吕劝的步步高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855元。

二、抢夺事实

1、2008年6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贸易广场东侧驻马店市农业银行踩点后,李某驾驶豫x摩托车带着魏某某尾随从农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刘XX和梅XX,至雪松路X路交叉口北约300米处,乘被害人不备,魏某某从梅XX处抢走刘XX的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x元。

2、2008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孙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建设银行踩点后,李某、魏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孙XX单独驾驶一辆摩托车,尾随取过款的被害人于XX至中华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处时,魏某某从步行的于XX处抢走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x元、价值700元的金利来鞋卡一张、三星U608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900元。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3、2009年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孙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贸易广场东侧驻马店市农业银行踩点后,驾驶摩托车尾随取过款的被害人蒋慧,至雪松路棉麻公司门前西侧的人行道上时,魏某某从蒋XX处抢走手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x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以及其他物品。经鉴定,该抢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4、2009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孙XX在遂平县X路的遂平县工商银行踩点后,驾驶摩托车尾随取过款的被害人赵丽,至遂平县X路防疫站门前时,魏某某从赵丽处抢走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x元以及其他物品。

5、2009年3月6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孙XX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处的驻马店市建设银行踩点后,驾驶摩托车尾随取过款的被害人周XX,至中华路太阳岛洗浴中心门前的机动车道与南侧人行道交叉口处时,魏某某从周XX处抢走挎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x元以及其他物品。案发后,被抢现金人民币x元已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孙XX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魏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吕XX、刘XX、梅XX、蒋XX、赵XX、于XX、周XXX陈述,郭XX、王XX、王XX、李XX、陈XX证言,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赵XX在遂平县X路中国工商银行取款的凭证及录像资料,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三被告人相互辨认同案犯及作案现场笔录,扣押在案的两轮摩托车三辆,关于被告人李某、魏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各被告人退赃情况的说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魏某某、孙XX及同案犯黄某的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孙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魏某某上诉称:自己应是从犯,积极退赃,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且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魏某某、孙XX有共同的抢夺犯罪故意与行为,构成抢夺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魏某某积极参与预谋、采点、实施抢夺、分配赃款等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孙XX积极参与预谋、采点、驾驶车辆、分配赃款等行为,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孙XX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魏某某、孙XX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魏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关于魏某某上诉称自己系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魏某某上诉称积极退赃款的意见,原审在量刑时已作考虑。故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史凌云

代理审判员秦永奇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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