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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因与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高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韩某固村在以小队为基础调整中,原、被告双方互调土地。双方换地后,现被告马某对换地予以反悔,私下将原告韩某某的种植约7分地麦苗用除草剂打致枯死,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之后韩某固村村民委员会就原告韩某某麦苗被毁一事进行调解,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互换耕地,并经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认可,且被告于换地后实际耕种过,应视为换地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对换地的认可。被告马某在换地中,将原告韩某某的麦苗毁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作物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原告诉请的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韩某某麦苗损害经济损失7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不服上诉称,换地不应认可,由上诉人赔偿损失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韩某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经自愿、平等协商,互换耕地,并经土地所有权人村委会认可,且上诉人于换地后实际耕种过,应视为换地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上诉人对换地的认可。上诉人马某在换地中,将被上诉人韩某某的麦苗毁坏,给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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