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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XX诉被告孙XX、肖XX、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轩XX,女,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省周口陈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XX,男,汉族,住周口市X路南段六中。

被告肖XX,女,住四川省武胜县X乡。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商水县X乡。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

原告轩XX诉被告孙XX、肖XX、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XX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孙XX、肖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XX诉称,2009年9月11日,孙XX驾驶粤x海马轿车,行驶到周口市X路海之韵门前,碰撞骑自行车的轩XX,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轩XX同被告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x海马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被告孙XX、肖XX辩称,孙XX系肇事司机,与被告肖XX是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肖XX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医疗费。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除交强险外的应按责任划分计算。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轩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轩XX与被告肖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共计x.2元,住院224天;3、鉴定费票据,证明该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950元;4、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疾辅助器具费255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850元;6、证明三份、工资表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是八级、九级、十级。

被告孙XX、肖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x元,并且不计免赔;2、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方已受到被告方医疗费x元。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1日,孙XX驾驶粤x海马轿车在交通路海之韵门前将轩XX撞倒,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XX同轩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轩XX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x.2元,住院224天。经司法鉴定,原告轩XX伤残等级八级、九级、十级。

原告轩XX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轩XX长女白燕系淮阳县仙景公墓职工,月工资1800元,因护理轩XX请假八个月,单位停发工资。

被告肖XX所有的粤x海马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5日。

另查明,被告孙XX、肖XX已向原告轩XX支出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原告轩XX骑自行车与被告孙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轩XX同被告孙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孙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肖XX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肖XX应同被告孙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轩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轩x元。

二、驳回原告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950元,合计4250元,由被告孙XX、肖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周英杰

审判员连东超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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