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邝某某诉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某。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母某某(系被告丈夫)。

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阳瑜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何某某、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10年,每月租金1390元,租房押金2780元。被告租用该门面期间必须爱护室内外固定结构及设施,不得损坏或改造;如有损坏,须照价赔偿或恢复原样,如须改造变动房屋结构须征得原告同意,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经营使用,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09年8月擅自将大厅的一面墙壁全部拆掉,将厨房的一个面向街道的窗户改造为一扇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将租赁的房屋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该房屋属原告所有;2、租房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改造租赁房屋的事实。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觉得使用面积太小,原告及其丈夫就说一楼X号的房屋也要出租,两家连通就好用了,并积极帮助被告联系该房房东熊XX。经协商,被告与熊XX于2007年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同意将原告与熊XX走道那板墙打通为一体。2009年5月下旬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将厨房的窗户打通,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租金在原有基础上每月增加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同意被告打通墙体,现又以此为由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租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被告打通墙体的行为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这些有原告收取租金的收据为凭,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与熊XX的租房协议书,以证明打通的那板墙隔壁是熊XX的房子,被告是经过两个房东同意才打通的;2、租金收据,以证明那板墙是2007年打通的,厨房是2009年5月打通的,原告是允许的并还加收了100元租金;3、证人熊XX、赵XX、唐XX的证言,以证明那板墙是在2007年打通的,且是经过原告及熊XX同意的。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他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人赵XX、唐XX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人熊XX的证言无法证实原、被告谈过拆墙的事。本院认为熊XX的证言只是证实了该墙系2007年拆除,对于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拆墙,其亦只是推测,故熊XX的证言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仅对证人证实该墙系2007年拆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1日,原告邝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陶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太平路X号门面租给乙方使用。协议有效期为十年(起租日期200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房屋租金二年一次递增(以1400元起10%递增)。每月租金1390元于签订之日前二天交纳租金。如逾期不交以每天处罚100元,15天不交清租金为自动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并不退还押金。起租之日乙方须给甲方2780元作为租房押金。如不违约,合同期满退还乙方。在承租期间,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乙方租用该门面期间必须爱护室内外固定结构及设施,不得损坏或者改造,如有损坏,乙方须照价赔偿或恢复原样。如须改造变动房屋结构须征得甲方同意,等等。2007年9月1日,被告与跟原告房屋相连的另一房屋房东熊XX签订了另一份租房协议书。2007年9月,被告便将原告邝某某与熊XX房屋共用的一面墙予以拆除,使两间房屋相连。此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熊XX交纳房屋租金。2009年5、6月间,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厨房窗户拆除,改成门洞。200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租金1500元,原告出具收据载明:2009年6月1日收房租和厨房租金15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租金1650元。2010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拆除板墙及将厨房窗户拆除改门洞未经其同意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本案中被告拆除板墙及将厨房窗户改成门洞虽没有原告的书面同意,但被告拆除的板墙系原告与他人房屋的隔墙,且拆除的时间系在2007年9月左右,原告每月均上门向被告收取租金,其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拆除板墙的情况,但一直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称该板墙的拆除未经其同意,不符合常理。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从2009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加收100元租金并说明收取的1500元是房租和厨房租金的事实来看,被告将厨房窗户改成门洞的行为原告当时是知情并允许的,原告称被告的行为未经过其同意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上述行为均应该是征得了原告同意的,其并未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邝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6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阳瑜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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