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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约某、阿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文盲,农民。2011年5月24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某、阿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9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志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某、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约某、阿某、马西体(在逃)在西安火车站中广场趁旅客xxx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抢夺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918.8元,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并未参与抢夺。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约某、阿某与马西体(在逃)经预谋,在西安火车站广场中部,阿某、马西体望风,约某趁旅客xxx不备,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抢夺的金项链及吊坠,共计10.1克,每克人民币38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918.8元。被抢的金项链及吊坠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xxx出具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2011年5月24日20时许,在西安火车站广场,一个陌生男子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2、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5月24日20时许,办案民警在西安火车站广场将抢夺金项链的约某、阿某、马西体当场抓获的经过。

3、陕西西北金行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1年5月24日金价为每克388元,金项链、吊坠共计10.10克。

4、同案马西体的供述,2011年5月24日20时左右,我和老乡约某、阿某闲转,在西安火车站准备弄点钱花,后来约某发现一个女的脖子上戴了一条金项链,我们就跟着她,一直跟到火车站广场中部,约某从后面一把把她的金项链拽下来,我们转身就跑,没跑两步,就被民警抓住了。

5、被告人约某2011年5月26日的供述,2011年5月24日20时许,我和阿某、马西体商量,在西安火车站准备弄点钱花,后来发现一个女的脖子上戴了一条金项链,我们就跟着她,一直跟到火车站广场中部,他们二人负责望风,让我实施抢夺,我从后面一把把她的金项链拽下来。没跑两步,就被民警抓住了。

6、被告人阿某2011年5月24日第一次的供述,2011年5月24日天快黑,马西体说他和约某负责抢东西,让我在一边看人。晚上8点左右,我们来到西安火车站广场,看见一个脖子上戴金项链女的从我们身边走过去,我们一直跟着这个女的走到火车站广场中部,马西体和约某跑到那女的侧面抢了她的金项链,没跑两步,就被民警抓住了。

7、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约某、阿某、马西体三人均系吸毒人员。

8、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办案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马西体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至今抓捕未果。

另有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约某、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西安火车站广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

3918.8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约某、阿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阿某提出的没有参与抢夺辩解,经查,被告人约某、阿某及马西体归案后,其三人的供述一致,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其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约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健

代理审判员王嘉

人民陪审员郝卫全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一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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