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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女,汉族,1974年生。

原告魏某乙,女,汉族,1977年生。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丙,女,汉族,1975年生。

原告魏某丁,男,汉族,1947年生。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1971年生。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医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1年生。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及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帆、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4月4日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的母亲王某云因下肢静脉功能不全到被告处住院手术,术前身体较好,术后恢复较好,在即将出院时候4月28日原告的母亲在被告的病房厕所中摔倒,造成原告的母亲昏迷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4月29日晚上22点40分不幸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抢救中有瑕疵,以及所设计和安装的病房厕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建设部对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才造成原告的母亲在被告厕所死亡。原告曾前去被告医务处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其母亲王某云的抢救医疗费7000元、丧葬费8000元、死亡补助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四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抢救过程存在瑕疵进行诉讼,而以被告厕所存在瑕疵导致原告母亲死亡为由进行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2份;2、抢救费用清单;3、王某云脑部CT检查报告单;4、照片14张(2009年4月30日);5、照片34张(2009年12月29日);6、关于批准发布《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的通知及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8、近亲属关系证明。

被告辩称,1、被告在实施抢救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进行了完整的抢救;2、患者的死亡后果与医院安全保障设施无因果关系;3、被告的病房综合楼早在原告母亲2009年4月份死亡之前就已建成,故原告方所说的标准不适用;4、如果原告方坚持认为抢救存在瑕疵,我方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死者王某云的病例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由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证据8由公证机关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7证言中厕所门倒掉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魏某丁与王某云系夫妻关系,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与王某云系母女关系。2009年4月4日王某云因左下肢深静脉功能不全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该院在长期医嘱处载明陪护一人。被告对王某云实施手术后,王某云术后恢复较好,并即将出院。2009年4月28日早上,王某云在病房楼厕所因故倒在厕所地面上,其中该厕所中有一个门也倒落在地面上。被告于早上七点多开始对其进行抢救。其中,被告在病历中载明2009年4月28日早上7点15分,王某云突发呼吸心跳骤停,遂对其进行抢救。后于2009年4月29日被告方告知王某云家属患者脑死亡,其家属表示放弃抢救,王某云于29日晚11点多死亡。病历同时载明王某云根本死亡原因为缺血缺氧性脑病。在王某云的抢救过程中,共支出医疗费9048.9元。现原告以被告医院病房厕所未安装助立拉手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我院现场勘验,事发的被告的厕所地面为防滑地面,厕所台阶距地面为17.5cm-17.6cm,厕所大便器旁边无助立拉手,厕所门下角处有外翻。根据卫生部关于综合医院相关设计标准的要求,病人使用的大便器旁应装置“助立拉手”。

本院认为,王某云在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疗服务合同具有特殊性,被告作为医院不仅应履行治疗疾病的义务,还应为患者提供完好安全的相关服务设施,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本案王某云在被告厕所内因故摔倒,被告未按照要求在厕所大便器旁安装“助立拉手”,该厕所门亦倒落在地,故能够认定被告未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在长期医嘱载明了需陪护的情况,患者家属未留院陪护照顾,致使死者独自一人在上厕所过程中摔倒,且患者所患疾病亦有其发展过程。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王某云一方对其死亡承担90%的责任,被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抢救医疗费9048.9元,被告应承担904.89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本院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被告应承担1240.8元。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被告应承担x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承担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医疗费904.89元、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x.69元;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四原告负担924元,被告负担75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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