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
被告胡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胡某某、陆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鸿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委托代理人苏永贤、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向我行贷款25万元,贷款用途用于经营服装、化妆零售,贷款期限于2010年2月21日到期。并提供叶学赞位于屏南县X镇X路X号房地产为贷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权证古峰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91)字第x-X号,2009年2月22日借贷双方签订了合同号x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于2009年2月22日经屏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他项权证号:屏国土资局他项(2009)第X号。该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4月20日结欠本息合计人民币x.93元。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元及至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二、确认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陆某某辩称钱是胡某某贷的,我只是担保人之一,没有能力替她偿还这笔借款,这次的担保是被胡某某骗了叫我帮她担保。
原告提供证据一《申请书》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借款人胡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抵押担保承诺》,来源于原告,证明抵押担保情况;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据五《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据六《房屋他项权证》,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有关情况;证据九《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对被告债务催收情况及被告还款情况。
被告陆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胡某某于2009年2月2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于2010年2月21日到期,并提供由叶学赞、陆某某共有的位于屏南县X镇X路X号房地产为贷款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91)字第x-X号,2009年2月22日借贷双方签订了合同号为x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物于2009年2月22日经屏南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他项权证号:屏国土资局他项(2009)第X号。叶学赞系被告陆某某的丈夫,现已去世。被告现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胡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胡某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陆某某以其和叶学赞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起诉主张被告胡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
x.92元,及本金x元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胡某某到期如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有权以被告陆某某所有的位于屏南县X镇X路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胡某某、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鸿图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