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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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

负责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二被告各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沈某驾驶第一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区X镇撞伤原告。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17日转入上海市金某工业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一级伤残,三期评定为:休息180天、营养180天、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上述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一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只支付了原告初期治疗及手术费,之后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49.60元、医疗护理器材费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器具费6,9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65元、长期护理费806,400元、交通费2,755.5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衣物损失500元、住宿费8,52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5,200元等合计1,512,799.1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与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赔偿项目中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某异议,医疗费由法院凭票据认定,但称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按31天计算为62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所包含了尿不湿费用,因购买尿不湿发票的台头上无原告的名字,无法确认是否确属原告所用,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与其诉请的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按规定最多赔偿20年的护理费,且要求护理人数按一个人计算,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变更后的金某2,000元,律师代理费只能认可5,000元,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同意赔偿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在外租房居住所发生的住宿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且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故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对其余赔偿项目无异议,同时称事发后,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20余万元,另付给原告现金15,00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与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某赔偿金某同第一被告的意见一致,并同意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轮椅费和腰护带费);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只能按31天计算为620元,护理费同意计算20年,但以1个护理人员计算,交通费同意按原告变更后的金某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可30,000元,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亦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护理人员在外租房居住的住宿费,既无证据又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故亦不同意赔偿住宿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第一被告单位驾驶员沈某驾驶第一被告名下的牌号为沪XXX重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区X镇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年9月17日转入上海市金某工业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康复治疗,至今未出院。经上海市公安局金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某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010年3月12日,金某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3月2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腰1椎体骨折,截瘫,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该损失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180天、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截止2010年3月17日,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6,905.96元、并已支付原告其他费用7,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18,616.70元(已剔除其中的不合理部分6.3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强力型腰护带费355.50元、手动轮椅费999元、尿不湿628元等合计1,982.50元。

又查明,肇事司机沈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存在数年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单位专门从事驾驶工作。第一被告作为沪XXX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被保险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止。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器材费996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22,365元的诉讼请求,并将交通费赔偿金某变更为2,000元。原告就住宿费及物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档案机读材料、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救护车费、轮椅费发票、腰护带发票、尿不湿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单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金某交警支队确认驾驶员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员沈某履行职务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即本案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且第一被告又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故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全部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二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凭据确认为215,52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第一被告在今年的3月17日在上海市金某工业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原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上看,原告截止2010年3月17日仍在住院,故住院天数从事故发生日算至2010年3月17日为2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4,2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0元、交通费2,000元(含救护车费),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轮椅费和腰护带等共1,354.50元,因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尿不湿费用628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属合理且必须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收入17,582元的工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需终身全部护理依赖,故按规定最多计算20年为35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定50,000元;住宿费及物损,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两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215,5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7,200元等合计226,982.66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16,982.66元由第一被告全额赔偿;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576,760元、护理费351,6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和腰护带)1,3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981,754.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余额871,754.5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1,800元、尿不湿费用628元等合计2,428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5,200元尚属合理,故予以支持。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96,365.16元,扣除已支付的203,905.96元(包括医疗费196,905.96和其他费用70,00元),还应赔偿892,459.2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892,459.20元;

二、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07元,由原告负担3,045元、第一被告负担6,162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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