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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工人。2010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6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杜某昌驾驶陕x号宇通客车沿S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乾县X村坝面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出路面,翻入公路南侧的沟内,造成驾驶人杜某昌及乘客六人不同程度受伤,乘客黄某侠当场死亡、路旁防护墩、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离开事故现场,乘车去扶风召公医院为自已治疗。

另查陕x号宇通客车车主王某某与各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各项费用x.75元,被害人对杜某昌均表示谅解,且建议本院从轻判处。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拍照、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应为逃逸;被告人杜某某自愿认罪且车主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应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何国利

代理审判员李为纲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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