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生。2008年因犯抢夺罪、抢劫罪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杜某于2010年4月因涉嫌抢夺犯罪被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8月13日,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9月7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宛检刑抗(2011)X号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南刑抗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至4月,杜某伙同他人抢夺作案四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故判决: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杜某在2008年1月8日因抢劫罪和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其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在此期间即2010年3月至4月,杜某又伙同他人抢夺作案四次,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杜某在2008年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其2008年的缓刑,对新犯的抢夺罪作出判决后,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数罪并罚。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杜某曾被判缓刑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仅对此次作案的四次抢夺犯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抗诉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杜某曾被判缓刑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杜某2008年的缓刑,对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法数罪并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强
审判员王某凯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