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男,1940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女,1950年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生。
上诉人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3月9日向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王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张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沿东京大道行至二被告房屋附近时,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被告张某某护送原告到开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疫苗,花费1842.6元,后又到淮河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24.8元,上述共计2167.4元均系被告张某某支付。当天原告到开封市中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9天,花费6800.89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47元。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讼。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一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造成原告就诊并住院治疗,按照法律规定,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害是因其过错造成,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94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护理费1142元、交通费500元、拍照费6.5元,共计9176.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9176.3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60元,二被告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理并结清)。
李某上诉称:除一审认定的损失外,自己所受损失还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3428元、精神抚慰金6562.11元均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自已在李某被咬后积极赔偿并为李某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自己身体患病,家中没有钱。
张某某、王某某上诉称:李某私自闯入其家偷拿闲置的物品,激怒所养看家狗被咬伤,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自己从东往西在路经张某某、王某某家附近时,被张某某、王某某家的狗咬伤身上多处,自己没有偷拿张、王某中的物品,张、王某诉所称均系编造。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骑车路经张某某、王某某房屋附近时,被张、王某中所养狗咬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拍照费等经济损失的处理均无不当。李某上诉称精神抚慰金656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3428元应予支持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某某、王某金学家没有院墙,李某经过附近时被其家所养的狗咬伤,并无证据表明李某存在过错,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某、王某某认为李某存在过错的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71元,由李某承担71元、张某某、王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