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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某甲与被告卢某丙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卢某甲之妻。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卢某丙之妻。

原告卢某甲为与被告卢某丙债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年7月8日作出(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宣判后被告卢某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11月19日,三门峡中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案件发回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1996年7月22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砖款x.2元,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四次共付原告现金2900元。原告于1997年底扣留被告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将该车卖后得款7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才截留原告家庭分红款4670元,以抵顶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砖款x元及利息x元(从1998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2010年4月1日),共计x元。

被告卢某丙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系砖厂的砖款,被告没有欠原告个人款。即使被告欠原告款,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8300余元债权,并将被告价值x元的摩托车强行扣留变卖,被告又偿还了现金2900元,上述数额相加已足以抵顶原告欠款尚有剩余。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卢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7月22日欠条一份,证明算账后被告欠原告砖款x.2元;2、证人姚XX、乔XX、卢某X的证明3份,证人卢某X、卢某X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砖款,及原告截留被告土地租金的事实;3、杜XX证言,证实原告扣留被告的摩托车仅变买了7000元现金;4、郭XX证言,证实被告以砖票抵账,原告仅收到5300元现金;5、严XX欠条一份,证明严XX偿还砖厂2480元。

被告卢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原代理人调查李XX、刘XX笔录两份,证明原结算后被告向原告转让8300元债权,且已全部结清;2、原告原代理人调查证人张XX、党XX笔录两份,证明被告卢某丙购车时间是1996年,价格是x元到x元之间;3、陕西省洛南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车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摩托车信息情况;4、收条四份。证明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900元;5、欠条四份及欠条上的文字说明,证明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所标注的收砖票,系收齿轮厂砖票,不包括收取李某丁、刘某某的83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姚XX是原告的岳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卢某X、卢某X联合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截留地租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摩托车价值为x元左右;对证据4、5,认为已承认以砖票抵账数额为83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原告仅收到债权转让现金5300元;对证据2认为所扣押的摩托车价值为70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被告原代理人调查证人制作的笔录,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某甲与其岳父姚赞民经营砖厂期间,被告从该砖厂拉砖销售,1996年7月22日算账后,扣除齿轮厂砖票顶账和支付现金后,被告共欠砖款x.2元未付,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四次共付给原告砖款2900元。1997年底,原告扣留被告所有的陕x本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将该车卖掉。一年后,原告将被告的一辆农用三轮车扣留,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原告返还被告农用三轮车,被告撤回了起诉。1998年前后,被告将李某丁、刘某某的欠被告的砖款83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收到了李某丁、刘某某偿还的8300元。2009年,原告截留被告家庭应分款4670元,双方协商无果,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截留原告家庭应得款(该案已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引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砖款。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主张其收到被告以砖票抵账的数额为5300元,而被告主张为8300元,另原告扣留被告的摩托车,原告认为卖得7000元应抵顶欠款7000元,被告则认为应抵顶欠款x元,再者被告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利息,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在原告经营砖厂期间,被告从原告砖厂拉砖销售,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砖款x.2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偿还现金2900元,以砖票债权转让偿还8300元,均应从中扣除;原告在讨债过程中扣留被告摩托车后,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及时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及时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原告私自将该摩托车予以变卖,处理方式欠当,导致双方对摩托车价值发生争议,故该辆摩托车抵顶欠款数额根据当时市场价格及折旧因素,酌定为x元,也应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以砖票抵顶偿还原告砖款为5300元,但原告庭审前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丁、刘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双方结算后以砖票抵顶偿还原告砖款为8300元,应认定砖票抵顶偿还原告砖款数额为83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1998年起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索其债权始终没有停止,2009年原被告还在一起协商解决纠纷,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丙偿还原告卢某甲砖款1826.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结。

二、驳回原告卢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由原告卢某甲和被告卢某丙各负担3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华

审判员张生红

审判员贾万超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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