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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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袁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刚华、人民陪审员谢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蕾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溆浦县城北大盛步行街后面的“太平洋渔具店”门前,将舒勇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重庆望江x-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

2011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袁某窜至溆浦县电业局大门前,将金克良停放在此的一台五羊本田x-L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

2011年5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窜至溆浦县信用联社后面的“粉红帝国”浴室前,将石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国威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为巨大和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袁某系从犯。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袁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袁某均系吸毒人员,因无钱购买毒品,便图谋将他人的摩托车盗出后变卖,然后将变卖所得的赃款用以购买毒品吸食。2011年5月2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来到溆浦县城北大盛步行街后面的“太平洋渔具店”门前,将舒勇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重庆望江x-8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该辆摩托车追回并发还失主。

2011年5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袁某来到溆浦县电业局大门前,将金克良停放在此的一辆五羊本田x-L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几天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摩托车退还给失主。

2011年5月2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来到溆浦县信用联社后面的“粉红帝国”浴室前,将石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国威x-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该辆摩托车后被失主追回。

综上,被告人李某为主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物品价值3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金克良、石某、舒勇分别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①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5日,我花了1400元买了一辆红色国威牌摩托车,车有八成新,车是两个人来卖的;

②证人雷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5日下午5点多钟,有人打电话说有台摩托车要卖,问我要不要,我知道我的堂弟雷某乙要,我就告诉了我的堂弟,他花1400元买下了这台摩托车,谁知今天失主就找来了;证人雷某丙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卖摩托车给其堂弟的人;

③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大概十天前,我以600元钱买了一辆摩托车,5月27日,这个卖摩托车的人伙同三个人找到我说车主找到了,要我把那台摩托车退给他,他拿出600元退给我,我就把摩托车退给他们了,车是一辆男式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

④证人雷某戊的证言证明:大约20多天前的中午,有个吸毒的30多岁的人将一台蓝色的男式重庆望江摩托车卖给了我;证人雷某戊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指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卖给其摩托车的人;

3、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三份,证明金克良的被盗摩托车价值3400元,石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500元,舒勇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000元;

4、溆浦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三个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三份,绘制了现场图三张,拍摄了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情况;

5、相关书证

①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舒勇被盗的摩托车从雷某戊处予以扣押,并发还失主舒勇;办案情况说明,证明失主金克良、石某已将被盗的摩托车追回;

②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③公安干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二被告人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辨认,指认出X号(即被告人李某)就是与其一起偷摩托车的人。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3次,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袁某盗窃作案1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坦白供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为主盗窃数额巨大;2、被告人袁某参与盗窃数额较大,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能坦白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能退赔部分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审判员向刚华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贺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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