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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广西XXX律师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许浩俊、被告人苏某、辩护人王鹏顺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苏某驾驶桂x号货车沿佛子岭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至该路云佛2线电杆前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害人蓝某丙所驾驶的、搭乘了被害人蓝某丙、覃XX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二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蓝某丙、蓝某丙及覃汉灵受伤,后蓝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7日死亡。经南宁市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苏某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配合维护现某,抢救伤员,并向到场的公安人员如实交代其驾驶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情经过。2011年6月20日苏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苏某一方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王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王鹏顺认为苏某具有自首情节,主动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且积极赔偿被害方,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宽处罚。且有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报警记录、户籍证明、被害人蓝某丙、覃XX的陈述、证人蓝某丙、蓝某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现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损伤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南宁市X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苏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积极救护伤员,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苏某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方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纪娜

人民陪审员周少清

人民陪审员颜智慧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徐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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