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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夏某、罗某,被上诉人向某、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张世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火车站汽配城B栋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傅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牧军,张世平,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芙蓉大厦对面。

负责人曹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路金色文苑X号路Xl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徐某、夏某、罗某,被上诉人向某、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某汽车运输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郭某不服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于2011年4月14日向某院申请,称其已与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就上诉请求中第二项“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

营销服务部承担徐某车辆损失x元”内容达成庭外和解,并已由本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撤回其它两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与常德市傅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已就其上诉请求第二项“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承担徐某车辆损失x元”内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并经本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郭某请求撤回其他两项上诉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郭某撤回上诉。

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按本院(2011)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某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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