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新野县司法局上庄法律服务所(略)。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新野县X乡三岔口龙腾电讯门市,因为安装电脑系统问题和店主马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厮打。之后,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将龙腾电讯门市内的手机、电脑等物品砸损。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9579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x元,并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马某×、高××的证言,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上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公民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峰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