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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上海朱某某律师某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某乙,上海朱某某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及辩护人朱某某、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师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宣黄某路路口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郑某某驾驶的沿南团公路由北向南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郑某某受伤。后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师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师某肇事后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某、郑某某、梁某丙、耿某某、张某、梁某丁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师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及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师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师某能自愿认罪,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师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师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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