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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购买的牌号为皖XX的小型汽车向被告进行了投保,险种含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险。2009年12月15日21时05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施工有弯的北翟路进SN6路时为了避让逆向行驶的摩托车而撞向在施工的京沪高铁下面的水泥柱上,造成皖XX的欧宝小型汽车车辆头部、发动机、变速箱及其他零部件严重受损,原告立即报警,并拨打保险公司电话。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修复此次事故受损车辆共支付拖车费、汽车修理费等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原告依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索赔,但被告的理赔金额与原告支付的维修等费用相差较大,故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计x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的金额,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为x元。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15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07.5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卞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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