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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与被告李某、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罗桂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骆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10年8月6日中午,因本原告没有听到被告要货的电话,故未给被告开的五金店送货,当本原告经过被告开的五金店时,遭到两被告的辱骂,原告回骂了被告几句后,被被告李某、骆某两人殴打,经桂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局部软组织挫伤、左耳挫伤、眼脸挫伤,住院6天,共花费医药费2093.9元,为保护某民合法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生活费、车旅费共计7033.9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身份;

2、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093.9元。

3、桂阳县人民医院眼科出院证明书及桂阳县人民医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彭某被人打伤住院6天,诊断伤为①头局部挫伤;②左耳挫伤;③眼脸挫伤。

被告李某、骆某辩称,被告彭某作为生意人不守信用,损害本人利益,在与本被告的打斗中是原告先动手打人,致使被告骆某花医疗费817元,另原告彭某来4人到被告经营的五金店闹事并损坏店内玻璃,影响被告做生意,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彭某在与被告争吵打斗时有过错,本被告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请法院公正判决。

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李某、骆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4、李某、骆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人身份;

5、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经营的五金店内玻璃被损坏,被告李某被打伤眼睛。

经开庭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进行审查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彭某予以否定,被告对其请求未提出反诉,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骆某系夫妻,在桂阳县城南某果市场的门口经营五金店,原告彭某在本县X村经营塑料水管厂,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即被告从原告处进塑料水管在店中出卖。2010年8月6日上午,被告李某、骆某打电话给原告彭某,要原告送水管到店里,因原告未听到电话,故当天上午未将水管送到被告经营的五金店中,当天中午,原告彭某路过被告开的五金店时,遭到被告李某的质问,称为何不接电话,不发货过来,造成被告经济上受损,原告称未接到电话,故无法发货,如被告要货可以马上送来,在争吵中原、被告开始对骂,互相扭打在一起,在相互打斗中,原告彭某被被告李某、骆某打伤,事后原告彭某在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0年8月17日出院,经桂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①头局部挫伤;②左耳挫伤;③眼脸部外伤,共花费医药费2093.9元。原、被告当天争执斗殴后经桂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解,双方均承认动手殴打对方,双方均有过错,因原告彭某不同意派出所各自负责医疗费用的调解意见,故调解不成,原告遂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某、骆某夫妇赔偿医疗费、误某工资、护某、营养费、生活费、车费等共计7033.90元。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查实为(1)医疗费2093.9元;(2)伙食补助费为144元;(3)护某为700元;(4)误某为700元;(5)营养费为72元,合计3709.9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李某、骆某与原告彭某因生意往来而发生双方争吵打架,致使原告彭某受伤,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对各自的损失均应承担50%的责任,应当按过错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彭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093.9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照湖南某内伙食补助12元/天×住院天数6天计算,即12元/天×6天×2人=144元,护某按湖南某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住院天数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护某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某的主张,本院认为,对其中原告彭某要求误某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生活费共计235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费,应按12元/天计算,即12元/天×6天=72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费14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彭某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某、护某、营养费应为2093.90元+700元+700元+144元+72元=3709.9元。故被告李某、骆某应赔偿原告彭某医药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等3709.9元×50%=1854.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骆某赔偿原告彭某医药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伙食补助合计1854.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彭某负担25元,被告李某、骆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宁建道

审判员罗桂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剑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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