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2010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7日2时许,游某某伙同王某游(另案处理)、“鸭子”(另案处理)携带自制撬门工具,从鲁山县坐出租车到叶县,将叶县供销社楼下的五金工具店的卷闸门撬开,将该店内的电焊机八台,电缆线若干米,电脑主机一台和电脑音箱盗走,经鉴定价值39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则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