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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特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x农用车自梓门桥镇X村方向行驶,途经双峰县X镇X村地段时,因被告人罗某某驾车未靠右侧通行,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发生撞死彭世永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和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调解协议书;请求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宣告其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特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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