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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建筑资质、建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与栾川县X村民张某签订建房协议,承揽张某家的建筑工程,并非法组织施工。2011年6月20日16时许,在其对所建工程与高压线无安装隔离装置,也无采取其它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工人李某无佩戴劳动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到房屋主体三层拆除外墙圆柱固定模板的铁丝时,将铁丝搭到10KV高压线上,因触电被电击而坠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发生后,李某家属到乡、县、市三级政府上访,由政府赔偿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案件移送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查报告、建房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某家属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表示政府已赔偿到位,要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资质的情况下,非法组织施工,且在施工现场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对事故隐患及时排除,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樊卓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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