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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与田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八里庄西里X号X号楼东区X室。

法定代表人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卫士通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某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田某近期一直在租房,2011年7月22日上午,田某接到顺驰公司松榆里连锁店的业务员崔国旗的电话,推荐一套2居室的房屋。田某看过房子后觉得格局可以接受,但是在装修和生活设施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于是提出异议,要求进行修缮。田某在顺驰公司业务员倪学俊和崔国旗的要求下交纳了1000元的意向金。后田某与妻子商量后觉得不满意,于是在7月23日上午给崔国旗打电话,告知对房屋不满意,请再介绍其它房子,并退还意向金。崔国旗表示做不了主,于是中午田某及其妻子到顺驰公司松榆里店沟通此事并再次要求退还意向金,倪学俊拒绝退还,称中介公司已付500元订金给房主,剩下不可能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顺驰公司退还朝阳区垂杨某南里X楼X门X室租房意向金1000元。

顺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田某去看了房,觉得不错,交纳了意向金。顺驰公司就约田某与出租方于次日签订租赁合同,田某在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告知顺驰公司不租赁该房屋了。顺驰公司已经投入了一些人力成本,包括房屋的保洁、维修等。顺驰公司已经将意向金中的500元交付给了房主,作为定金。故不同意田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田某因租赁房屋需要,委托顺驰公司提供房屋居间服务。顺驰公司向田某介绍朝阳区垂杨某南里X楼X门X室,田某看后表达了租赁的意向,并交纳了1000元意向金,同时,田某也对房屋的燃气灶、热水器的管道提出不满。后田某表示对房屋不满意,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

在一审庭审中,顺驰公司称1000元意向金中的500元曾交付给房主,后经其多方工作,房主将500元返还给了顺驰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田某与顺驰公司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顺驰公司收取意向金时,田某与顺驰公司并未对意向金的性质以及最终未签订租赁合同时意向金如何处理予以约定。在田某与房主并未最终签订租赁合同时,顺驰公司继续占有意向金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应当将收取的意向金予以退回。故对于田某要求顺驰公司退还意向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顺驰公司所主张的意向金无法退还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某返还意向金一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顺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已经认定田某与顺驰公司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关系属合法有效,但是并没有深入调查和了解本意向金的意义,本意向金的交纳证明田某有租赁房屋的意向,且最终目的是为了顺利签订租赁合同。如田某对租赁房屋满意,顺驰公司可将该意向金转交给房主作为租赁该房屋的定金或签约后直接转为租金。田某交纳意向金的行为是其租赁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后田某拒绝履行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应当视为违约行为,田某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中,居间人顺驰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并为此投入了较多成本,理应取得居间报酬。一审法院判决顺驰公司退还1000元给田某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理由不充分,故顺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田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田某提交的意向金专用收据、倪学俊的名片等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顺驰公司在带领田某看房后,田某向顺驰公司交纳了1000元意向金。双方均认可如果签订租赁合同,则该意向金转为居间报酬或租金。现田某未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该意向金无法转化为居间报酬或租金,且顺驰公司在收取田某意向金时,并未对意向金的性质以及最终未签订租赁合同时意向金如何处理予以约定。在田某与房主并未最终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顺驰公司继续占有该意向金缺乏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顺驰公司应当将收取的意向金退还给田某。顺驰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顺驰不动产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某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宋卫平

书记员孙晓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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