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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3月18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4月2日由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彭某丙发生纠纷。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伟(另案处理)在彭某丙的家门口将彭某丙打伤。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淮)鉴(活)字第[2009]X号意见书认定,彭某丙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彭某丙与彭某甲的亲属经调解协商,彭某甲赔偿彭某丙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完毕),彭某丙向法庭要求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彭某丙的陈述、撤诉书、收条,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淮阳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监狱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犯罪后,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表示撤诉,不再追究被告人彭某甲的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放

审判员李某京

审判员于寒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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