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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任程楼乡卫生院院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宁陵县X乡卫生院工作,任内科医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宁陵县X乡卫生院工作,任内科医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任内科医生,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柳河镇卫生院工作,任内科医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在宁陵县华杰药品有限公司工作,任业务员。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宁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犯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乔某在任宁陵县楚庄卫生院副院长、程楼卫生院院长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王某某回扣款共计7500元。并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李某在任宁陵县程楼卫生院医生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王某某回扣款共计8000元。并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符某某在任宁陵县程楼卫生院医生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王某某回扣款共计6400元。并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武某某在任宁陵县X镇卫生院医生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王某某回扣款共计7200元。并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杨某甲在任宁陵县X镇卫生院医生期间,先后多次收受药品经销商王某某回扣款共计8100元。并为王某某谋取利益。

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推销药品过程中,除向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行贿外,还向卫生院其他医务人员行贿x元,共计行贿数额x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至2010年以来,被告人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分别收受被告人王某某药品回扣款7500元、8000元、6400元、7200元、8100元。被告人王某某除向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行贿外,还向卫生院其他医务人员行贿,共计行贿数额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杨某乙、梁某某、张某丙、韩某某、张某丁证言笔录各1份;提取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从华杰医药公司领款单17张及华杰医药公司往各乡镇卫生院销货清单;被告人王某某亲笔书写的回扣情况说明;宁陵县卫生局证明及六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李某、符某某、武某某、杨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五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六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武某某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杨某甲犯受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俊梅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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