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八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6月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焦作市速8酒店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吴国创熟睡之机,将吴国创装在裤子口袋里的1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国创的报案材料和陈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三份,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