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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郑州新通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新通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新通商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被上诉人新通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日,刘某取得该X号住房的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使用权人为刘某,共有人为空白。2010年,刘某将出售该X号住房的信息发布到搜房网、百姓网等网站上,新通商公司业务人员将该信息登记到自己公司,并找到买方刘某后与刘某联系,刘某同意通过新通商公司出售该X号住房。2010年6月15日,刘某(甲方)和刘某(乙方)、新通商公司(丙方)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该X号住房以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须向丙方缴纳中介服务费8000元。因甲、乙任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中止履行的,三方确认按以下方式支付丙方佣金:单方违约时,由违约方承担全部佣金;甲乙双方同时违约时,各负担总佣金的一半。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无争议,且该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并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丙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协商可选择方式二解决:方式一、向该房屋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二、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签订后,刘某向新通商公司交纳了中介服务费8000元、定金2000元。刘某将其该X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给了新通商公司,为此,新通商公司向刘某出具了书面收条一份。后刘某以没有征得其妻子同意为由表示该X号住房不卖了,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0年7月26日,新通商公司将刘某所交纳的中介服务费8000元、定金2000元退还给了刘某。故新通商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刘某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诉讼中,新通商公司称该合同中的中介服务费、佣金是同一个概念,刘某对此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刘某的抗辩意见主要是:因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中仅有刘某的签字,而没有蒋某某同意出售该X号住房的任何证明,故该合同无效。从该合同签订的背景及合同条款来看,首先,该X号住房的出售信息来源于刘某在网上的发布,即是刘某先提出出售该X号住房的。其次,该X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使用权人为刘某,共有人为空白。第三,该合同对于该X号住房基本情况填写为:房屋性质:私产;权属证件号码:(略);所有权人:刘某;共有情况:无。第四,该合同已写明“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无争议,且该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这就要求刘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应如实向新通商公司、刘某反映该X号住房真实情况。第五,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六,经过新通商公司的努力,新通商公司已促成了刘某、刘某签订了关于该X号住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不管刘某在签订该合同时,蒋某某是否同意出售该X号住房,在刘某首先表示该X号住房不卖的情况下,刘某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蒋某某事先同意出售该X号住房,则刘某不卖房的行为直接构成违约,根据该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蒋某某事先不知道刘某出售该X号住房或者蒋某某事先不同意刘某出售该X号住房,则刘某在签订该合同时有意向新通商公司、刘某隐瞒该X号住房的真实情况,根据该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合同的约定条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应对合同三方具有约束力。现因刘某首先表示该X号住房不卖了,致使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其责任在刘某而不在新通商公司、刘某。刘某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中介服务费8000元。故新通商公司要求刘某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要求合理,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该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问题,双方的约定是: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丙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协商可选择方式二解决:方式一、向该房屋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二、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从字面上来看,虽然没有明确说明发生争议的是哪方,但应该指的是买卖双方,即刘某、刘某这两方,因为只有这样,才会有中介方的新通商公司来进行调解。如果发生争议的就是新通商公司和刘某,再由新通商公司来调解,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是无法进行调解的。这里的“双方”也应该指的是刘某、刘某。故该条款的约定仅对刘某、刘某有约束力,而对新通商公司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不是买卖双方发生了争议,而是卖方和中介方发生了争议,对此纠纷,因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由法院来处理、还是由仲裁来处理。故新通商公司选择法院来处理双方间的纠纷并未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通商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所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而新通商公司做为一个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非常清楚刘某做为一个已婚人士,其名下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这样一个事实,并且在新通商公司向刘某出具的客户须知上标明要出示双方的身份证及结婚证等相关手续,这表明新通商公司知道对于已婚的卖房人要求出具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的意思就是表明出售房屋是经过双方同意的,是对共有财产处理的一致意见。而新通商公司在刘某没有提供妻子蒋某某的身份证,也没有得到任何有关刘某之妻同意出售房屋的证明,新通商公司一味追求合同的签订可以得到佣金,而不管该房屋是否符合了出售条件,是其有意让买受人忽略房屋共有人的情况,欺骗买受人签订合同,新通商公司在刘某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促成刘某与买房人刘某的买卖合同,新通商公司违反诚信原则,新通商公司的行为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而原审判决认定是刘某违约,要求刘某支付中介费是完全错误的。二、本案应由仲裁委仲裁。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争议方式仅适用刘某与买受人刘某之间,而不适用于刘某与新通商公司,该认定是错误的;合同是刘某、新通商公司及刘某共同签订的,约束的是三方的权利义务,新通商公司做为合同的一方,争议条款当然适用新通商公司。二审庭审中增加上诉理由,按合同第四条第(二)小条,乙方应在立契时,将首付房款13万元交付甲方,乙方刘某未支付首付款,先行违约。请求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通商公司承担。新通商公司辩称:新通商公司促成刘某和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居间方并无过错,应当收取佣金;刘某和新通商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和刘某、新通商公司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买卖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使用权人为刘某,共有人为空白;合同上住房基本情况填写为:房屋性质:私产;权属证件号码:(略);所有权人:刘某;共有情况:无,与房屋所有权证上一致。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须保证该房屋权属真实无争议,且该房屋财产的共有人对出售此房屋无异议;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权属纠纷或债务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并承担一切后果,并对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刘某应当对合同上填写房屋基本情况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其妻子蒋某某事后不同意刘某出售该住房,根据该合同约定,刘某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刘某上诉称本案应由仲裁委仲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丙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协商可选择方式二(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从字面上来看,争议双方应该指的是买卖双方,调解方为新通商公司;居间方新通商公司与买、卖方之间合同中并无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本案卖方和居间方发生争议,新通商公司选择法院解决并未不妥。刘某上诉称,按合同第四条第(二)小条,买方刘某未支付首付款13万元,先行违约,本院认为,由合同第五条:立契过户时间: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办理房屋过户及相关手续。可知合同第四条第(二)小条中的“立契”为共同到房管局立契,并非指三方签订的合同。故,刘某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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