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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绰号冰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欲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后,于同日13时许携带二包合计1.6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窜到城厢区X街道南门大都市宾馆X房间,准备以每包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某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吸毒人员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指认毒品照片,手机通话清单,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的家人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某1.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黑色联想手机、白色杂牌手机各一部返还被告人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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