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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台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大专文化,衡阳县X镇沿江大道X号。

原告邓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青松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下半年原、被告自愿在曲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邹某。婚后由于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极不信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四年,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邹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除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及生小孩情况属实外,其他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下半年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X年X月X日生一女孩邹某。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称原、被告婚后,被告心胸狭窄,对原告极不信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逾四年之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称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邹某的证人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分居等夫妻感情情况。被告代理人认为证人所言不是事实,且在庭审中回答问题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认为法院不应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对原告母亲邹某生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没有分居四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离婚,因只向本院提供孤证邹某的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等夫妻感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邹某生的证言,因邹某生系被告之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可信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夫妻感情并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完全某重归于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青松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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