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刘某乙。
第三人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
原告张某、邓某诉被告刘某乙、第三人重庆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邓某及二者委托代理人冷某某,被告刘某乙,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邓某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重庆中汽西南以按揭方式购买荣威牌x号汽车一辆,价值120800元,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汽车转某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人民币42800元的价格,将上述汽车转某给原告所有,该车余下的按借款由原告继续履行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分二次付款,第一次在签订协议时支付198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在1年内付清,被告将该车交原告正常使用。该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在第三人同意的条件下,按时支付按借款。2011年5月26日,第三人以被告未按担保协议履行按揭付款义务为由,将原告在被告购得的荣威x汽车予以非法扣留,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购车款25540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20000元;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要求还款25540元,原告付款是基于签订的合同中的义务,被告是将轿车转某给了原告,原告自己没有履行义务还按揭款,造成的轿车被银行收某,导致拍卖,来抵押银行的贷款。我没有违约的事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某某公司辩称,被告要求还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我方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我方认为原告、被告的购车行为无效,是设置了抵押权车辆,按照规定,抵押人在转某时应该通知抵押权人,因此转某合同无效。处置车子是基于债务人违约,不能偿还贷款,并且得到车子所有人被告的委托授权,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诉求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及返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2010年9月2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巴南支行及第三人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第三人某某公司作为担保,并承诺逾期超过10天未履约还款,第三人有权将贷款抵押车至于控制下,在清偿逾期本息及罚金后,重新向第三人申请继续分期还款并无条件同意第三人提出的继续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追加条件或一次性偿清未到期的贷款余额及罚金,否则第三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对汽车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转某),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等。同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巴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巴南支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84000元,在第三人某某公司按揭购买荣威牌型号为x、发动机号为x、总价为120800元的小轿车一辆。2010年9月2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巴南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被告将该车作为抵押物作为对贷款的抵押,该合同9.2条约定被告承诺,未经银行书面同意,不将抵押物再设立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也不将抵押物出租、转某、馈赠给任何第三人,并保护抵押物不受任何侵害。该车于2010年11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1年3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转某合同,约定被告将2010年9月28日以按揭方式购得了荣威牌x汽车渝x转某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转某费42800元,协议签订时付19800元,余款30000元一年内付清,此后的按揭费由原告直接向工商银行支付。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除赔偿损失外,另给付20000元违约金。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19800元,并在2011年3月18日和2011年5月26日缴纳了2个月的按揭款分别为2540元和3100元。因原告认为3月份的按揭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3月和5月所缴款项为4月份和5月份的按借款,而被告认为3月份的按借款应当由原告支付,导致该车的按揭款少缴一个月,因少缴一个月按揭款,第三人将车扣留。2011年7月4日,被告出具委托书,载明因自身无法正常偿还银行贷款,特委托担保方对该车进行变卖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该车剩余款由刘某乙本人领取。2011年7月,第三人将该车拍卖。
上述事实,汽车转某合同、牡丹卡购车抵押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注册登记摘要信息、借款人保证承诺书、收某、委托书、银行打款凭证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某抵押财产,被告按揭购买该车,并用该车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巴南支行办理了抵押,且该抵押也办理了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未经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巴南支行将该车转某给原告的行为,侵害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利,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汽车转某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支付被告的19800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银行的按揭款5640元,因是原告代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对此也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总应返还原告25440元。因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邓某254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张某、邓某18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22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阮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昌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