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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8月24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0月27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耀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21日晚上8时许,康纯志(已判刑)、康辉良(已判刑)、谭炳荣(另案处理)伙同钟某(已判刑)、秦双玉(已判刑)、被告人钟某等人以谭炳荣曾经帮过双峰县X镇X村陈智平的忙为由,窜至蛇形山镇立新煤矿职工家属楼后谢某某家陈智平做法事的地方,向陈智平要钱,但未得逞。当晚11时许,陈智平回家时途经立新汽车站附近时,被谭炳荣等人拦住索去现金80元及香烟。10月22日晚8时许,康纯志、康辉良伙同钟某、秦双玉、被告人钟某共五人以陈智平给钱太少为由,携带事先在蛇形山镇“扶洲瓷砖建材超市”购买的五根空心钢管,租朱济初的湘x面的车窜至蛇形山镇X村谢某家,向正在做法事的陈智平、钟某勇索要现金300元,陈智平称没有钱,被告人钟某等人以携带的钢管对陈智平、钟某勇大打出手,致使陈智平、钟某勇二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略)离现场。

2010年10月27日,被告人钟某主动向双峰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钟某与受害人陈智平、钟某勇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兑现。

以上事实,被告人钟某在法庭上供认不讳,并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2、医院诊断证明;3、指认现场及照片;4、被害人陈述;5、证人秦任兵、谢某某等人的证言;6、同案犯康纯志、康辉良、谭炳荣、钟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钟某与受害人之间的协议和谅解材料;8、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某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予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耀芳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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