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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冀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字8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顺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彦立、冀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3日,原告(乙方)郭某某与被告(甲方)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顺驰洛阳尚街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同意根据本合同规定条件承租甲方以下物业。1、乙方承租物业为洛阳新区X路X街S3-6商铺。2、该商铺面积约为119.31平方米,租金30元/平方米,合计租金为每月3579.3元,租金的年递增10%。3、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为2.26元/平方米每月合计269.6元。二、乙方承租商铺的用途仅限于双方约定的乙方经营范围,即快餐店。乙方必须自己领取有效的营业执照。三、甲方交铺日期暂定为2006年10月1日,以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收铺通知书为准。四、乙方装修期:乙方可以在现场具备装修条件的情况下,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甲方要求,提前入场装修。五、租赁期:自甲方实际交铺之日起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七、租金:第一年(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第二年(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x元/年合3579元/月……。八、对于商铺的使用,双方执行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双方每3个月做一次结算,具体方式如下:1、甲方同意免12个月的租金,具体免收租金时间为:第一年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2、首期3个月的租金乙方须于在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租期开始之日前支付。3、第2期3个月的租金于首期3个月期满之日3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后的租金支付以此类推。十、在租赁期内,除法律或本合同另有规定外,甲方如须提前解除或变更合同,应事前征得乙方同意。十一、租赁期内:乙方按时交付租金,如乙方逾期交付租金,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缴足该租金。如果乙方交付租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并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届时,乙方所付定金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乙方自负……。十三、违约责任:1、除法律或双方合同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须承担定金责任。2、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非因甲方责任本合同被提前解除时,乙方除须承担本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的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于合同被提前解除从而失去了甲方签约,特别是对免收乙方部分租金的初衷,因此乙方届时并须补交甲方根据本合同免收的租金。十四、合同自乙方交纳第六条规定的定金之日起生效。2006年8月25日,原告郭某某向被告交纳定金x元,开始进行室内装修。同年9月,原告进行试营业,同年9月28日,河南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原告的秀谷首餐厅发出整改通知载明:1、污水随意排放,造成水表井壁裂缝,周边路面污染严重。2、餐厅产生的垃圾和剩饭堆放店外,造成严重空气污染。2007年2月5日,被告委托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载明:1、根据你们双方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贵方于2006年9月份进场装修,按合同约定并开始营业至今。2、目前,贵方已经实际使用,在法律上已经认可履行了交铺义务。3、贵方缴纳定金x元,如违约应承担定金责任,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有权没收所缴纳的定金。4、根据合同约定首期3个月的租金应该于免租期之前缴纳,即2006年10月1日前交给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人民币x元,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每天按1.5%的标准收取滞纳金。5、根据合同约定,贵方延期交租金达到15日,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扣缴其全部定金x元。请贵方在接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缴纳合同约定的租金和滞纳金,否则,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贵方承担,且租赁房屋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另行租赁给第三人。200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因该商铺有关事件,由原告向洛阳市公安局关林派出所进行报案,由于双方系经济纠纷该所不予立案。2008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交铺义务,并擅自将店内外物品私自处理或破坏为由诉诸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申请对商铺内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九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顺驰•尚街”S3-6商铺装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结论为:x.42元。审理中,原告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为预期附条件合同,应以被告送达交铺通知书为交铺时间,由于被告未送达交铺通知书致使租赁期限不能开始,被告违约。被告则称:原告事实上已占用该商铺,以预期合同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06年8月23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顺驰洛阳尚街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由于经营需要对该商铺进行装修,并于2006年9月份开始营业经营,由洛阳顺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向原告发出的整改通知为凭。从该时间开始原告事实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商铺,由于原告已实际使用该商铺,该时间应视为实际交付租赁标的。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首期3个月的租金乙方须于在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租期开始之日前支付,即原告应当在此时间向后延续的15日内,向被告交付首期3个月的租金。然而,原告在被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催缴租赁费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后,并未向被告缴足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后合同解除,无需本院判决解除合同。由于原、被告租赁合同的解除系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之原因所造成,为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经营进行装修的投入x.42元,因被告收回房屋后一并占有,此款应折价返还原告。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顺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某某房屋装修费x.42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55元,由原告承担755元,由被告承担200元。

郭某某上诉称,一、判决书中“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判断错误。二、判决书中认为的实际使用铺子便作为租赁期开始的判断,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又不符合法定。三、判决书中“首期三个月的租金乙方须在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租期开始之前支付,即原告应当在此时间向后延续的15日内,向被告交付首期3个月的租金”的判断错误。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侵权、违法和失信,洛龙区法院做出的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发回重审,或支持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应当装修评估费用和破坏部分的装修费用3、被上诉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被上诉方应当赔偿不能正常经营、人员不能正常就业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5、被上诉方承诺的免14个月的租赁期的租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给予我方。6、被上诉方应当支付诉讼费及给我方当事人误工、误时和交通费、打字复印费及以上各项费用的利息。

顺驰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我方作为出租人不应当承担承租人违约而导致的装修费用及损失。一、郭某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出租人没有收到租金,却让出租人再承担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明显郭某某已构成违约,从而导致了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不应承担装修的费用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8月23日,郭某某与顺驰公司签订的顺驰洛阳尚街商铺租赁合同有效。2006年8月25日,郭某某向顺驰公司交纳x元定金后,合同即生效,郭某某亦开始对所租赁的商铺进行装修,并于同年9月开始试营业。至2006年9月28日顺驰公司向郭某某发出整改通知,郭某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其所租赁的商铺,则郭某某应当依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向顺驰公司支付首期三个月的租金。而在2007年2月5日,顺驰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郭某某发出律师函,催缴租赁费并告知其否则将按合同规定解除合同后,郭某某仍未向顺驰公司缴足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该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致顺驰公司于2007年4月15日向郭某某发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解除,郭某某所交定金则不予退还。郭某某租赁商铺经营所进行的装修,经司法鉴定价值为x.42元,因顺驰公司收回商铺而占有受益,顺驰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郭某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54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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