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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匡某诉被告彭某、萍乡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邬某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匡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略)人,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省株洲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

被告萍乡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湘东分公司,住所地为(略)。

负责人杜某,该公司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77年,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X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X乡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略)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某,萍乡市某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四被告邬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江西省萍乡X乡市,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匡某诉被告彭某、萍乡市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运输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邬某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匡某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权登记为被告环宇运输公司湘东分公司所有)沿株洲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明峰宾馆路段时,遇案外人邹国丰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同向行驶。该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前,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随撞击该摩托车,造成邹国丰,原告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依法作出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匡某及案外人邹国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骨折且面部毁容,住院77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6957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环宇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

经本院查明:2011年7月16日,被告彭某驾驶车牌号为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权登记为被告环宇运输公司湘东分公司所有)沿株洲市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明峰宾馆路段时,遇案外人邹国丰驾驶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同向行驶。该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前,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随撞击该摩托车,造成邹国丰,原告匡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依法作出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匡某及案外人邹国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匡某27072元;

二、被告邬某于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匡某3000元。

三、原、被告再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原告匡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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