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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唐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略),系唐某甲之妻。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唐某甲之兄。

委托代理人唐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系唐某丁之子。

委托代理人郭艳红,株洲市X区明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唐某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上诉人唐某丁及其二委托代理人郭艳红、唐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唐某丁与被告唐某甲两家因建房造成纠纷。2010年8月20日,原告唐某丁与被告唐某甲为解决纠纷,签订一份协议。8月23日晚,被告唐某甲之妻李某乙得知此事,认为协议对自家不公平,当晚23时许,被告李某乙携带木棍去敲打原告唐某丁家的瓦。原告唐某丁及其家人闻讯出门与被告李某乙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李某乙均遭受不同程度身体损伤。后110赶到,双方各自去医院就医。

原审判决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均否认侵害了对方身体,但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李某乙身体均受到不同程度损伤却是事实,而被告李某乙陈述在争执过程中曾手持木棍、柴刀等物。现又不能证明原告唐某丁伤情系其自伤,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唐某丁伤情系他人所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应推定原告唐某丁所受伤害与被告李某乙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乙因不满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深更半夜持木棍到原告家闹事,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甲系事后赶到,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唐某丁与被告李某乙系叔嫂,本应互敬互爱,虽然被告李某乙无理取闹在先,原告也应该冷静处理,现原告唐某丁不懂得忍让,与被告李某乙发生肢体冲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酌情确定被告李某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剩余40%部分,由原告唐某丁自行负担。对原告唐某丁诉请的赔偿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76.77元,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60%计1306元;2、误某、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丁医疗费1306元;二、驳回原告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丁负担12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80元。

宣判后,唐某甲、李某乙不服,以“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总额的60%不当,且上诉人李某乙的医疗费未予认定,请求依法改判李某乙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306元和案件受理费180元,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为由,向本院上诉。

唐某丁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2176元;二、法医鉴定是受公安部门的委托进行的,在简要案情中已注明唐某丁系被他人用铁锤打伤头部;三、李某乙在公安部门笔录中的签字与上诉状中的签名不一致,因此李某乙没有提起上诉,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李某乙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李某乙致伤唐某丁的事实有其在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云田派出所“我今天晚上和邻居唐某丁发生了肢体冲突,两个人都受伤了”的陈述,有株洲市一医院病历、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上诉人唐某丁受伤的照片、医药费收据等一系列证据佐证,现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乙无任何证据推翻已形成证据锁链的一系列证据,故应确认唐某丁在与李某乙的肢体冲突中受伤的事实成立。考虑到无任何证据证明唐某丁的伤情系自伤或他人致伤,李某乙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主要的过错责任,唐某丁已年近80岁,而李某乙比他年轻近30岁等因素,原审判决李某乙承担唐某丁医疗费的60%计1306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乙“请求依法改判李某乙不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1306元和案件受理费180元”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乙称其医疗费未予认定的理由,因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乙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李某乙受伤的医疗费发票,原审对上诉人李某乙的医疗费未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某乙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某乙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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