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2012年5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与肖郴洲(已判刑)、周某乙新(已判刑)事先共谋抢劫,由周某乙买来辣椒粉、风油精混合制成“药水”,尔后在邵阳市青龙桥租乘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x红色夏利出租车至邵阳市X乡渔苗场地段,坐在副驾驶位置的肖郴洲喊郭某某停车,随后将“药水”喷到郭某某脸上,周某乙及周某乙新将郭某某拖到后排,由肖郴洲驾驶被抢车辆往新邵方向开去,途中周某乙等人脱下郭某某的皮带将其双手反捆,并抢劫其身上的现金八十余元,当车辆行驶至新邵大坪附近时将郭某某赶下车,之后肖郴洲将被抢车辆开至新邵卷烟厂后的山上隐藏。郭某某下车后沿被抢车辆逃离方向寻找,并报案。当晚被抢车辆被新邵县公安局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4、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乙于2011年12月5日在通告期间内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肖郴洲、周某乙新的供述,邵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邵阳市X区价格事务所邵北价事鉴字(98)X号估价鉴定书,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新邵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积极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在通告期限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人以上结伙实施抢劫犯罪,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字(2012)第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应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系通告期内自首,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