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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07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男,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0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07月28日20时5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豫J-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范县X镇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茂业生活广场处,将横过道路的刘某硕撞倒,并且车辆右前轮从刘某身上轧过,造成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范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是自首,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刘某的监护人马某未完全履行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的结果有一定责任,因此应当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刘某、马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医学出生证明,法医鉴定书,范县城关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书等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刘某硕死亡。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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