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26日至2005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在担任郑煤集团供电分公司东区计费营业所出纳和会计期间,为了获取利息,二人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将用电户缴纳的(略)元人民币预交电费,分六次以通知存款的方式存在以王某乙名义在工商银行新密市X区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上,王某乙和李某共获取利息7519.7元,两人平分。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9月19日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尚xx等人证言、王某乙、李某身份证明、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共谋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7519.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当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两人共谋私分侵吞的公共财物,均系主犯。但犯罪数额系不满一万元,情节轻微,且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三某八十三某(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某、第三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贞犯贪污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