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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内埠乡X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内埠村委处时,与在前行走的行人张X才相撞,致张X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生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张某某投案情况的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X才身份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汝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无证驾驶未经年检的车辆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陈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其和被害人系本家关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根据所在村民委员会意见,其平时表现良好,考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案的事实情节,宽严相济及刑事和解的刑事政策,参照量刑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风雷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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