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刘某某在白樟大业陶瓷厂车间内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互殴,在斗殴中,被害人刘某某鼻梁、肩膀、手、腿关节等多处受伤,其中左锁骨骨折,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早上,他因工作琐事被被告人胡某某殴打致伤后,于8月16日到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现要求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医疗费x.69元、误工费8007元(102天×78.5元/天),护理费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费x元,合计人民币x.69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同在白樟大业陶瓷厂上班的工人刘某某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执,两人先是相互争吵谩骂,后又用拳头互相击打对方直至倒地仍然扭打在一起,在管理人员的劝说下双方才停止打斗。在斗殴中,被害人刘某某鼻梁、肩膀、手、腿关节等多处受伤,其中左锁骨骨折,经闽清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于同年8月16日到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鼻梁骨骨折、左肘及左膝皮肤挫擦伤,花医疗费x.69元,医嘱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14日早上5点45分,他在闽清大业陶瓷厂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胡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他的左肩膀及左手肘等部位碰到旁边的瓷砖堆受伤。
2、证人林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4日早上6时左右,他们在闽清大业陶瓷厂成品仓库内,看见刘某某骑在胡某某身上,扭打在一起,后被他们劝开。
3、闽清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4日早上,他在闽清大业陶瓷厂车间内,因工作上的事与同事刘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扭打并倒在地上,刘某某的身体部位碰到旁边的瓷砖堆。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在闽清县白樟邮政储蓄营业厅被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均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可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
1、闽清县医院住院病案材料证实,原告人刘某某于同年8月16日到闽清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锁骨中外段骨折、鼻梁骨骨折、左肘及左膝皮肤挫擦伤,医嘱3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
2、闽清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刘某某在闽清县医院住院花医疗费x.69元。
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胡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充分考虑到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刘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中依法可予以支持的项目有:医疗费x.69元、误工费6264.48元(福建省2010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02天)、护理费639.85元(福建省2010年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元×1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x.02元。因原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以上经济损失中的30%即6895.81元应由原告人自行承担,余下70%即x.21元应由被告人胡某某予以赔偿。原告人要求赔偿误工费8007元、护理费942元,但原告人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因案发时原告人在闽清大业陶瓷厂上班,故其误工费应按福建省2010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则按福建省2010年农林某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过高,应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1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生就此提出建议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费x元,因现未能提供医院证明,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该费用基本合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人民币x.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