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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崇明县某财经管理事务中心诉被告龚某、第三人上海某平绒织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财经管理事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x,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x、张x。

被告龚x。

第三人上海x平绒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x,总经理。

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财经管理事务中心诉被告龚x、第三人上海x平绒织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财经管理事务中心(原上海市崇明县x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龚x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原告所属的崇明县X路x号厂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双方另对租金及给付方式、违约责任作了约定。2006年12月30日,被告以上海第三十五棉纺厂崇明织造厂名义将部分多余厂房转租给第三人上海x平绒织造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第三人实际已于2009年10月底撤离了上述厂房。合同期满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在合同期内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307,899元,同日被告支付人民币45,899元,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62,000元。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退租赁厂房及场地、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62,000元及合同期满后被告实际占用的使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龚x于2010年11月底之前腾退租赁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财经管理事务中心的坐落于崇明县X路x号(原上海市第三十五棉纺织厂联营厂)厂房及场地;

二、被告龚x于2010年11月底之前支付原告上海市崇明县x财经管理事务中心租金及实际使用费合计人民币50,000元;

三、如被告龚x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款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

四、第三人上海x平绒织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50,000元,该款于2010年9月底之前支付10,000元,余款人民币240,000元,自2010年10月起由第三人每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元,如第三人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未支付的租金余额一并申请执行;

五、被告龚x对于第三人上海x平绒织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各方无其它争议;

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1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1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00元,第三人负担人民币1,000元。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20日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健

书记员张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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