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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曾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欧阳红燕、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开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行至怀化市X区X路蓝天停车场斜对面一门面,从后门进入该门面后,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价值5630元的通胜牌电动车摩托车一辆盗走,随后被告人曾某又返回该门面,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价值5340元的万力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及价值2490元的电瓶三组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已退回被害人。

以上,被告人曾某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

上述盗窃事实,被告人曾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领某、被盗物品价格明细表、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曾某

人民陪审员欧阳红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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