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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裴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裴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宋某乙、被告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8日原告宋某甲受雇于被告裴某某,并在被告承揽的西赵屯工地干活,2010年4月17日11时许,原告在干活中被提升中的灰沙斗车撞落到有3米落差的地面。下午2点左右,被告将原告送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同时下达病危通知书,送入重症监护室救治。被告见原告病情严重,从医院不辞而别,尔后再不照面。由于原告难以支付巨额费用,被迫于2010年5月5日出院。现原告仍起坐困难,日常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误工费320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营养费300元共计x.4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跟着被告干活的,日工资40元,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属于雇佣。原告在诉状中称的“吵架”不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除了门诊费用4500元是被告交纳之外,被告还替原告预交住院费55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不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原告颈髓损伤并四肢瘫,同时下达病危通知书,送入重症监护室救治。2010年5月5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住院费x.4元。出院证显示:颈髓损伤并高位截瘫。出院医嘱:1、继续颈环外固定制动两个月,注意休息;2、活血化瘀、营养神经药物应用;3、不适随诊。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共预交住院费5500元,住院之前的急诊收费全部是被告支付,但具体数额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对于急诊费用也没有起诉。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病危通知书、住院费收据及每日用药清单、出院证及复查门诊病历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是跟着其打工的,说明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虽然被告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不属于雇佣关系,其是对法律的理解存在偏差。我国合同法规定,口头合同也是合同。既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费,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5500元,差额7957.4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原告跟随其打工,日工资40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应为720元;依据出院证上显示的颈环外固定制动两个月的医嘱,被告对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再支付两个月计2400元,两项合计误工费应为3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人员,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护理天数比照误工天数共计78天,护理费应为101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部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由于医嘱不显示,故本院不能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住院费79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3120元、护理费1015元共计x.4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负担210元,被告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王昀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彩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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